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54********,朝鲜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74林班45、46小班内选择五处地点下猎套、猎夹。并使用猎套、自制木杆木棒及镰刀等工具猎杀野猪1只,使用猎夹、尖刀等工具猎杀野兔1只,后使用本人的电动三轮车将野猪、野兔运至家中肢解处理,食用了部分猎物后,将剩余部分猎物存置冰箱以备后续食用。经鉴定,崔某某非法猎捕的疑似野猪肉检材来源于偶蹄目猪科,野猪或猪;非法猎捕的疑似野兔肉检材来源于兔形目兔科,东北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子一把、尖刀一把、镰刀一把、猎套三个、猎夹二个、松花干木棒一根、野猪肉十七块、野兔肉一块、电动三轮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动植鉴字[2020]第65号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猎捕杀害野猪一只、野兔一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欢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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