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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尼龙绳、粘网等猎捕工具来到高新区某办事处某村,采取架设粘网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15只。当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识别,被捕野生鸟类为朱颈斑鸠,系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的网、绳子、笼箱、捕获的野生鸟类等物证照片;2.湖北省林业局文件、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图谱、物种识别意见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襄阳市襄州区某镇某村住所,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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