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55********,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街**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崔某某去自家地里干活时捡到的一个“大烟”壳,为了食用罂粟苗治疗腿疼,崔某某将罂粟种子撒到位于**镇**村北的地里。2019年3月12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崔某某种植的罂粟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1177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崔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7月9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崔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崔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
3.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崔某某种植的疑似罂粟苗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4.现场勘验笔录、铲除笔录,证实崔某某种植的1177株毒品原植物被依法铲除,并抽样封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177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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