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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牟、张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柯**镇木刻**民小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8********,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5********,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4日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寻甸县柯渡镇木刻村委会与承租方杨某某签订租地协议,将划归木刻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军民水库周边的土地共23亩租给杨某某种花,租期三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每亩每年租金1150元,每年租金合计26450元。被告人崔某甲(大川峰村村民小组长)、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该土地应该归大川峰村集体管理使用,收益必须是大川峰村集体所有,便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组织、煽动村民阻止被害人杨某某家耕种承租的土地。

1、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组织寻甸县柯渡镇木刻村委会大川峰村民崔文龙、张开伟、崔文贵、崔文才等三四十个村民到军民水库旁杨某某承租的土地里站着阻止其耕种。

2、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组织寻甸县柯渡镇木刻村委会大川峰村民崔文龙、张开伟、崔文贵、崔文才等二三十个村民去到军民水库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夫妇围起来,要求其将承租土地的租金交给大川峰村才让其耕种,被害人杨某某夫妇无奈选择报警,民警出警处置并进行法律宣传时,村民们现场起哄,挑衅执法民警,并扬言要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耕地机器抬走。

3、2020年3月7日上午,柯渡镇政府副镇长施光涛及水务科相关工作人员到大川峰村召集村民开会研究解决军民水库周边土地的相关问题,在会议进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张某乙相继挑衅发言引起村民骚乱,并带领村民在现场起哄,导致相关工作无法顺利开展。被告人崔某甲带领村民离开会议现场并于当天下午,通过村上的广播通知全村村民要求每家必须去一个人,共计组织七八十个村民一起到被害人杨某某承租的地里面铺盖薄膜,准备去种青花菜。民警出警处置,村民不听民警制止,还是继续铺盖薄膜,其中被告人崔某甲、张某乙等一二十人向民警围过来,被告人崔某乙、张某甲等其他村民继续在地里面铺盖薄膜,村民张云虎挑衅执法民警,要求民警不要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并扬言再录像就要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砸掉。

4、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组织村民崔文贵、崔文龙、张开勇、张玉平、张玉仓、张云虎、张开金、秦永成、张开仓、崔文标、张开荣等二三十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家地里搭好的二十余架大棚钢架全部拔除。

5、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组织村民二三十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和其妻子在军民水库旁租种的土地上架好的钢架30余个全部拔除。

6、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组织村民到被害人杨某某家承租的地里面,煽动村民拔大棚杆子,被告人张某甲带头拔大棚杆子,在被害人杨某某及村委会工作人员阻止村民拔大棚杆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现场威胁、恐吓杨某某,其中村民李红昌抱住杨某某的腿诬陷杨某某殴打自己,将被害人杨某某围在地里,木刻村委会治安网格员李光升手机被村民抢了丢在地上。

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铁架、用工劳动日工价损失程度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家被损毁的弧形铁架价值人民币990元,铁架脚价值人民币253.8元,用工劳动工价合计9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144元。案发后,于2020年7月3日,柯渡镇木刻村委会大川峰村全体村民选出村民代表积极集资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向被害人杨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纠集多名村民,多次公然阻止、破坏被害人杨某某家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9月23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五册;电子卷光盘捌张。

2、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75957****、1361871****、159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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