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集团**分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村**街**号。2009年3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电力有限公司**分公司**变电站职工,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1时许,马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酒吧喝酒跳舞,马某某无故将正在舞台上跳舞的高某某踹到台下,高某某朋友被害人赵某某、穆某某、李某乙、崔某乙上前理论时,被被告人高某某拦下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某、穆某某、崔某乙、李某乙发生撕扯扭打,马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王某某见状,持酒瓶、玻璃杯等物品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穆某某、崔某乙、李某乙头面部,被害人赵某某、穆某某、崔某乙、李某乙受伤逃走。李某甲、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与马某某先后追出酒吧外,继续对被害人崔某乙等人殴打,被告人高某某见状赶上前对马某某进行阻止。经鉴定,被害人穆某某口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面部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乙鼻骨骨折、右眼钝击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被害人赵某某、崔某乙、李某乙对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穆某某对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2、刘某某、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赵某某、崔某乙、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高飞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冯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861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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