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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崔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甲,绰号崔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0502197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安阳市**区**街**号院**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又名崔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0522197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安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安阳市北关区**路与**街交叉口**药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白色鲁客牌C300-23型电动三轮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5258元;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安阳市文峰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浅蓝色东威牌A8L型电动四轮车,经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10192元。

所盗涉案电动车均已被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销赃,共得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证明、被盗车辆同款型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供述;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涉案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存周 

检察官助理:徐锐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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