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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崔某乙盗窃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4〕11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某某,住周某某**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6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某某,住周某某**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6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窜至周某某**中学什字东北角,将易某某所经营的商店窗户撬开,然后进入该商店内,盗走价值998元红塔山、芙蓉王、白白沙等香烟,后卖予他人,赃款已挥霍。

2.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窜至周某某**场外赵某甲所经营的商店,将该商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价值615元黄鹤楼、兰白沙等香烟,后将部分香烟卖给周某某**站对面**水果超市的邓某某,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香烟,并返还失主。

3.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窜至周某某政府对面马某某所经营的**厅,损坏该缴费厅门锁后进入厅内,用缴费厅的话费充值机分两次给崔某甲所持有的1874035****手机卡上盗充话费6000元。案发后,该卡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通过移动公司将该款如数退还被害人。

4.2014年4月18凌晨,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窜至周某某老城东街,翻墙进入“**便利商店”内,盗走现金260元及价值7455元红好猫、红塔山、芙蓉王、白白沙等香烟,后将部分香烟卖给周某某**站对面**水果超市的邓某某,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及大部分被盗香烟,并返还失主。

上列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易某某1500元,赵某甲1700元,马某某1000元,赵某乙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赵某甲、马某某、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手段进入他人经营的商店,盗取财物共计153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崔某乙在实施第一次盗窃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此次盗窃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14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周某某看守所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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