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组。2018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戊,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己,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庚,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乙、崔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崔某丁、崔某戊、钱某某、崔某己、崔某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九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为首,被告人崔某丁、崔某丙、刘某某、崔某己、崔某庚、崔某戊、钱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澧县**街道***社区,使用暴力或软暴力相威胁,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多起。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
1、2017年10月初,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为强行承揽家具城业务,来到澧县**街道***社区**家具城,在家具城展柜点火被家具城老板叶某某等人扑灭,后又准备在家具城门口堆土阻止营业被叶某某阻拦。2017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再次来到家具城,找到家具城老板李某某,强揽家具城的油漆工程遭拒,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恼羞成怒,持椅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李某某迫于无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家具城的油漆工程承包给崔某甲、崔某丁,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各非法获利3万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崔某丙伙同其父亲崔某先仍一同到**家具城消防通道阻工,阻止**家具城正常施工达数小时之久,意图强揽**家具城油漆工程,后被害人李某某迫于无奈,将**家具城部分油漆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崔某丙,被告人崔某丙非法获利5300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乙因强揽**家具城堰塘围栏工程遭拒,强行阻止其施工,后被害人胡某某迫于无奈将**家具城的4个不锈钢楼梯护手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崔某乙,被告人崔某乙又低价将该工程转包给龚德存,被告人崔某乙非法获利21000元。
二、寻衅滋事
1、2018年7月,被告人崔某乙怀疑瓦工高某某在**家具城施工现场故意拔掉自己施工用的工具插头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后电话邀约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丁前来助势,被告人崔某甲持木棒,被告人崔某丁大声喊打,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致其受伤。尔后,被告人崔某乙等人要求被害人高某某赔礼道歉,**家具城老板马某某 、胡某某不得已给被告人崔某乙购买蓝芙蓉王香烟一条并宴请他们以作道歉,损失共计1300余元。
2-3、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崔某己和马某某 在**家具城后池塘钓鱼时发生争执,该纠纷已由澧浦派出所主持调解完毕。当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己、崔某庚、崔某戊、钱某某在池塘附近散步时商量,以此次事件为由,请铲车堆土堵住家具城进出货通道。次日,被告人崔某丙叫来铲车,被告人崔某戊现场指挥堆土堵路,被告人钱某某向上述被告人各收取100元以支付铲车费用。后经***社区和澧浦派出所多次协调疏通无果。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崔某甲为首,被告人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等人参与阻止***社区和澧浦派出所疏通道路,并要求**家具城交十万元买路钱或是给该村每户居民一条香烟作赔礼道歉,由于上述寻衅滋事行为,导致该家具城进出通道一直被堵至2020年5月18日,严重影响了周边相关企业疫情后的复工复产及正常生产经营和居民的正常出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崔某丙、崔某乙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持械殴打他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崔某丁、崔某戊、钱某某、崔某己、崔某庚堆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恶势力共同犯罪,本案第一笔强迫交易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第一笔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崔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第二、三笔寻衅滋事犯罪,八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犯数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九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己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另八名被告人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4册;
3.《起诉书》50份、《量刑建议书》15份;
_4.换押证9份;
5.认罪认罚文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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