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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孟津县**镇******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3月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4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孟津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2010年11月2日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6月30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反电信诈骗中心下发电诈线索。经查:2019年9月份,李某某想找人买银行卡用,后经王某甲(取保候审)介绍认识崔某甲。崔某甲向赵某某、陈某某、符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等八人收购银行卡及手机卡(收购的银行卡实名注册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后将其中五套银行卡转卖给李某某,非法获利五千余元。后李某某又将收购的银行卡转送给上线杨某某。经查明,赵某某支付宝账户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支付宝账户共计收入545238.01元,刘某某、王某乙等5名被骗人向该支付宝账户转账。其中被骗人刘某某向该支付宝账户转账被骗1365.9元,被骗人王某乙向该支付宝账户转账被骗4728元。

被告人崔某甲、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交办通知、情况说明,被告人崔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贾某某、崔某甲、王某甲等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李某某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且所买卖的信用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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