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194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山西** 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执行董事、股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巷**号,住太原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6********,汉族,专科文化,山西**公司监事、技术人员、股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路**号,住平遥县**村。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公司商学院院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住太原市迎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1********,汉族,中专文化,山西**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路**号楼**单元**室,住**号楼**单元**室。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渠某某、崔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11月1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甲、渠某某注册成立山西**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人崔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执行董事,被告人渠某某任该公司监事、技术人员,负责该公司的技术工作。
*甲公司的经营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内排期,为公司发行积分期,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缴纳500元-10000元可成为首批会员,他人经会员推荐并缴纳500元-10000元可成为新会员,会员按月可获得12倍、10倍、8倍、6倍不等的倍增积分,老会员推荐新会员可获得新会员缴纳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兑冲奖励,同时扣除推荐人相应的积分(1积分=1元)。在该阶段,老会员缴纳30000元可成为VIP1会员,缴纳50000元可成为VIP2会员。第二阶段为倍增期,为会员通过交易所发行积分期,从2017年12月1日进入该阶段,该阶段分为十个时期,每个时期分为多个周期。该阶段由内排期的会员通过某社购网积分市场向他人销售积分,他人可通过购买1000元-10000元的积分成为新会员,购买积分的会员在购买时期,按周期可获得4倍、3倍、2倍不等的倍增积分。老会员推荐新会员的,推荐人可依二级分享制获得积分奖励。在该阶段,会员可使用积分在线上商城“某社购网”、线下实体店“某社购店”、线下商家进行购物、消费、交易等,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2017年8月被告人崔某乙加入*甲公司,任该公司出纳,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同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加入*甲公司,任该公司商学院院长,负责该公司宣讲工作。
截止案发,被告人崔某甲、渠某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9402人,传销资金数额为33191912.46元;被告人崔某乙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9402人,传销资金数额为32236912.46元;被告人邓某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6647人,传销资金数额为2792766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渠某某、邓某某、崔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一网千店”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俊卿
武照明
王瑞红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渠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0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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