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4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家园**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街道**园**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街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道**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99********,畲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街**城**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弄**号,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98*********,汉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等11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李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从陆某甲、雷某甲(均另案处理)处购买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通过创建“**平台”二次出售。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阳某甲、朱某甲、钟某甲、袁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徐某甲等人分别伙同杨某甲、张某乙、苏某甲(均另案处理)从“**平台”或从卡商处购买手机号码、验证码注册**新用户领取10元新人红包,后用红包虚假下单非法套现,从中非法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崔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张某乙、杨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8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822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38527.5元。
2.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苏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8.5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770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18552.9元。
3.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阳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张某乙、杨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8.5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87.5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14220.6元。
4. 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张某乙非法套现,以10返8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067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11333.8元。
5. 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钟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张某乙、杨某甲非法套现,以10元8.5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738.5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9104.1元。
6. 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袁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苏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7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278.5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8969.3元。
7.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张某乙、杨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8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12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8765元。
8.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张某乙、杨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8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417.5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8021.9元。
9.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苏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8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159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7698.8元。
10.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张某乙、杨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8.5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439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7575.3元。
11.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甲以上述方式伙同张某乙、杨某甲非法套现,以10返8.5的返现比例,共计非法获利6016.5元,至少骗取**公司人民币7078.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1000元及黑色小米MIX2手机一只;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700元及金色华为maimang5手机一只;从被告人阳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及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只;从被告人钟某甲处扣押人民币9200元及粉色苹果7手机一只;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500元及金色华为手机一只;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765元及金色苹果6S PLUS手机一只;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及白色OPPO Reno3手机一只;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049元及白色苹果XSMAX手机一只;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人民币7078元及白色苹果X手机一只。
2020年3月18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阳某甲、袁某甲、崔某甲、黄某甲、周某甲、钟某甲、林某甲、罗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杨某甲、苏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阳某甲、朱某甲、钟某甲、袁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阳某甲、朱某甲、钟某甲、袁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崔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甲、阳某甲、朱某甲、钟某甲、袁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徐某甲诈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玲玲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阳某甲、朱某甲、钟某甲、袁某甲、周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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