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益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组**号**栋**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凯,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益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2018年11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益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2019年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象贤,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宇,曾用名张雨,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2018年11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四海,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0********,汉族,大专文化,益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额贷款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翔,湖南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益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额贷款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仁,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敏,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彭某某、张宇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龙象贤、姚某某、宋某甲、叶敏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10日、8月9日两次退回安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9日、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以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崔某甲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张宇、王某某、龙象贤、石某某,一般成员姚某某、宋某甲、叶敏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龙象贤、石某某、李某某(刑拘在逃)等人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安排到**公司办公室逼迫宋某丁还钱,因宋某丁没钱,王某某和龙象贤、石某某等人强行将宋某丁带到海天大酒店一楼茶楼,不让宋某丁离开。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来到茶楼后对宋某丁辱骂,然后与王某某商议怎样逼宋某丁还钱,到晚上天黑的时候,王某某和龙象贤、石某某、李某某把宋某丁带到海天大酒店的房间。王某某安排龙象贤、石某某、李某某在房间看守宋某丁并体罚、殴打宋某丁,不让宋某丁睡觉。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离开后龙象贤、石某某、李某某轮流看守体罚宋某丁。第二天晚上龙象贤先殴打宋某丁后和石某某给宋某丁洗冷水澡,对宋某丁形影不离,直到第三天晚上9时许,龚某甲担保并答应期限还钱后,彭某某、胡某某才答应将宋某丁放走,宋某丁被非法拘禁达60个小时。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应胡某某的安排找宋某丁要钱,王某某纠集龙象贤、石某某来到洛神茶馆找到宋某丁,将宋某丁带到茶楼旁边的足浴包厢看宋某丁的“牛”,在此期间三人除恐吓外,龙象贤和石某某还对宋某丁进行了殴打。到晚上七、八点钟,宋某丁找人帮他还了胡某某的利息钱,胡某某才安排王某某等人放了宋某丁,宋某丁被非法拘禁数小时。事后胡某某给了王某某、龙象贤、石某某辛苦费。
3、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安排王某某找宋某丁要钱,王某某纠集龙象贤、石某某在洛神茶馆找到宋某丁,将宋某丁控制在茶楼卡座不还钱就不准离开。龙象贤和石某某对宋某丁进行殴打,到凌晨一点的时候宋某丁联系其员工宋某丙给了王某某5500元,第二天上午7点王某某和胡某某汇报情况后,经胡某某同意,王某某才将宋某丁放走。宋某丁被非法拘禁12个小时,事后胡某某给了王某某、龙象贤、石某某辛苦费。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宇和王某某、龙象贤一起到宋某丁的公司找到宋某丁,并将宋某丁带到益兴源茶楼卡座,在茶楼卡座看守宋某丁期间,张宇、王某某对宋某丁进行殴打,张宇还灌宋某丁农药,宋某丁被非法拘禁数小时。
5、2014年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宇和彭某某来到宋某丁公司逼宋某丁还钱,把宋某丁看守在公司办公室不准离开,期间张宇对宋某丁进行殴打,直到宋某丁答应还钱日期才离开,宋某丁被非法拘禁1小时。
6、距上次在宋某丁公司逼债后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张宇和彭某某到宋某丁公司找到宋某丁,逼宋某丁还钱,将宋某丁控制在办公室,期间张宇打了宋某丁两耳光,控制宋某丁40-50分钟后见逼不出钱,张宇、彭某某离开。
7、2016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安排龙象贤到碧海云天附近的茶楼去看守龚某戊,龙象贤到茶楼后看守龚某戊不准其离开茶楼,直到晚上八点邓建祥帮龚某戊担保,胡某某才安排让龙象贤离开茶楼。
8、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应被告人崔某甲的要求将龚某丁约到益阳市紫金山宾馆的茶楼,崔某甲为了逼龚某丁父亲龚某乙出来,崔某甲纠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到紫金山宾馆看守龚某丁,不准龚某丁离开。第二天上午,崔某甲告之被告人宋某甲龚某丁被看牛在紫金山宾馆,并问其是否过来。宋某甲得知情况后安排被告人叶敏来到紫金山宾馆准备看龚某丁的牛,在此期间叶敏用“手枪”将龚某丁头部打伤。后龚某丁家人报警,直到被警察解救出来,龚某丁被控制达18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借条、民事判决书、住宿记录等书证;证人龚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汤某某、张某乙、龚某乙、崔某乙、陈某某、龚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丁、龚某丁、龚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甲、彭某某、张宇、胡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龙象贤、姚某某、宋某甲、叶敏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彭某某、张宇在益阳市紫金山宾馆组织宋某丁、熊某某、陈某甲进等人利用扑克牌“斗牛”和“比火子”的方式聚众赌博,由彭某某提供赌资,崔某甲邀集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张宇负责发牌、记账、抽水。出庄抽水2000元,比火子抽2000元-6000元。一共组织了2场,共抽得水钱120万元,张宇获利3万元。
1、2014年一天,崔某甲邀集参赌人员宋某丁、熊某某、陈某甲进至益阳紫金山宾馆房间,后通知彭某某和张宇携带50万元赌资前来。张宇负责发牌、抽水、记账,在宾馆房间内用扑克牌进行斗牛加比火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搞的是2000的地庄加比火子,散场后崔某甲给了张宇2000元工资。
2、在第一次约一个月后的一天,崔某甲邀集参赌人员宋某丁、熊某某、陈某甲进至益阳紫金山宾馆房间,电话联系张宇前来帮忙,彭某某和张宇携带50万元赌资来到紫金山宾馆。张宇负责发牌、抽水、记账,在宾馆房间内用扑克牌进行斗牛加比火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搞的是2000元的地庄加比火子,散场后崔某甲给了张宇2000元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宋某丁、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彭某某、张宇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王某某、张宇于2018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龙象贤于2018年11月30日主动投案,石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崔某甲、叶敏、姚某某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宋某甲于2019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姚某某、宋某甲、叶敏、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崔某甲、张宇、王某某、石某某、龙象贤、姚某某、宋某甲、叶敏,采取侮辱、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彭某某、张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崔某甲系首要分子,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行为中,胡某某、彭某某、崔某甲、王某某、张宇、龙象贤、石某某、叶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罪的第4、7、8笔犯罪行为中,龙象贤、姚某某、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罪的犯罪行为中,彭某某、崔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崔某甲、张宇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宇、龙象贤、叶敏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
检察员:冷术
2019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崔某甲、张宇、王某某、石某某、龙象贤、姚某某、宋某甲、叶敏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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