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丹东分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丹东**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丹东**分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崔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丹东设立**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分公司),营业场所设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号**,后搬至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号。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崔某乙分别以丹东**公司区域**、**分公司**身份,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季季稳赢”“双季无忧”等项目为名,组织相关人员通过发传单、开宣传会、招揽之前客户等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崔某甲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450.2万元,已返还人民币258万元,未返还人民币2192.2万元;被告人邵某某非法吸收其中资金人民币2445.2万元,已返还人民币258万元,未返还人民币2187.2万元;被告人崔某乙吸收其中资金人民币1203万元,已返还人民币143万元,未返还人民币1060万元。上述资金全部流向**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侦查人员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9月23日、12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崔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等;证人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崔某乙,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崔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分别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邵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十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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