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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组**号**号,现住玉溪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男4月22日晚,被告人崔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普某某沿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由大营街社区往洛河乡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当崔某甲驾车行驶至玉洛线K7+325M处时,其所驾车前部与道路北侧路外彩钢板挂擦后向左侧倒地,致使崔某甲、普某某随车倒地,造成普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甲让路过群众报警拨打120送普某某就医,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报警后民警在医院查获崔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抽血检测,崔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71mg/100ml血。经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3日,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3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系自首、积极赔偿丧葬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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