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早上,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浙FW8****轻型厢式货车,沿嘉兴市南湖区洪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被害人李某甲根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A*****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辨认、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5*******;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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