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21988********,汉族,初中肄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镇**村**屯,现暂住: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2019年5月31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20年10月29日22时34分许,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纬二路由西向东行至**处,将被害人孙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孙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崔某甲驾车逃逸,后于次日主动投案;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证人刘某某、崔某乙、孙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坤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