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6灰色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内载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孙某某),沿**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码头路段时, 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南侧防撞墩碰撞后发生侧翻, 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 以及崔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昏迷,被送往荆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后在其哥哥崔某乙及民警的陪同下,由医护人员抽取崔某甲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崔某甲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由西向东行驶的鄂D****6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现场南侧隔离墩、绿化隔离带西端缘石碰撞接触成立;鄂D****6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向前翻滚并顺时针旋转,车顶前部压擦绿化带内标志杆后向左翻倒;支持鄂D****6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驾驶员为崔某甲;鄂D****6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跳跃翻滚前瞬间)行驶速度约71km/h。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孙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崔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受理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事故现场照片、同车乘坐人照片、崔某甲采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崔某甲病情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孙某某身份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殡仪馆火化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唐某某、孙某某病情证明,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情况说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痕鉴字第2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36号、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现场勘查、抽血、血样送检视频,酒店停车场上车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92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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