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92********5,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试用期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26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系**公司区域运营经理(试用期)。2019年6月18日,崔某甲为达个人目的,在其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家中,使用电脑软件伪造了“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认真组织观看电影《八字》的通知”的公文及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公章,后将该公文通过微信发给其公司使用。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局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视频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伪造国家公文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昊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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