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里**排**号。因犯贪污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办案期限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崔某甲在向**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借款时,被要求提供抵押物。而后,崔某甲通过路边电线杆上张贴的办假证信息,联系办假证的人,将其母亲曾经所有的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单元**号住宅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其子崔某乙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对方,并向对方支付150元后,取得了一本伪造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9月6日,崔某甲以该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为抵押,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崔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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