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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包庇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家属楼**号。无前科。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0时40分许,崔某乙(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小学路口南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事故调查中顶替崔某乙冒充肇事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崔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仍在公安机关的事故调查中作假证明包庇崔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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