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豫Q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驿城大道北杨楼交叉口北5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Q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崔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崔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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