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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绰号无,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矿**村**号。无前科。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驾驶蒙D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小学路口南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蒙D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要求崔某丙(另案处理)顶替他冒充肇事司机,后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车主张某某无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崔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02.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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