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保定市徐水区**镇**路**小区1号楼7单元701号,住址: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2日以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已报废的鲁D*****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崔某乙),沿保定市徐水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路口处时,碰撞行人陈某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崔某甲驾车时酒精含量为210.3mg/100ml。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
2.证人崔某乙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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