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7时14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6****小型轿车(长安牌),沿修武县南柳村至云台大道道路由东向西驶入云台大道右转弯时,与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HF****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将被告人崔某甲查获,崔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3月2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3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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