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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冀R3****号小客车沿三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速桥下,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津C1****/津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崔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5.7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3、检验报告书;4、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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