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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95********,汉族,文化**公司****车间**,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公馆****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6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00时38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甘CG****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金昌市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芳夜市前,进入非机动车道后,被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对崔某甲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1.6mg/100ml,当时抽取崔某甲鲜血样送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崔某甲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及辩解;5、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香仲英

      检察官助理:张莉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355****。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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