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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85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村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三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开始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甲在其位于茂名市电白区**镇**村村**号的家中一楼卧室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再次在其位于茂名市电白区**镇**村村**号家中向吸毒人员蔡某某、林某某、崔某乙提供吸毒工具针筒注射器、打火机以及锡纸,并容留蔡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当天16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崔某甲、蔡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并缴获锡纸1块、打火机2个、注射器1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及1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特殊监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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