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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楼**单元**室。曾因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9月1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 2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害人崔某乙(泽州县**乡**主任,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晋E****8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拉载李某某行至泽州县**镇**村附近路段时遇郭某驾驶的拉石子货车,崔某乙以“**乡政府规定**石料加工厂石子禁止向外运输”为由,将郭某乙驾驶的车辆拦停,后郭某乙将该情况告知其车主郭某甲(已不起诉)。当晚1时许,郭某甲同被告人崔某甲(和郭某甲合伙购买被拦截的货车)驾驶晋E****6号小型汽车到达拦车现场,后崔某甲用手、胶木棍殴打崔某乙,李某某见状,拿手机欲拍照时,崔某甲便持胶木棍追打李某某,李某某跑至路边的沟里后,崔某甲返回至崔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处,再次用胶木棍殴打崔某乙,致崔某乙、李某某受伤。经鉴定:1.李某某被致左顶部及右颞顶部两处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崔某乙被致鼻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11、12牙尖部分缺损,右肘部及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15cm2以上,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本案卷宗3册,证据材料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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