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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3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6日、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3年至2019年间,多次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采取毁坏财物、强拿硬要等手段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无故殴打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于2013年8月21日,不服统一灌溉时间,用锤子和撬棍砸坏村里南大圩车口门锁,私自开水泵打水,影响正常的农业生产。

2.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6月17日,不服统一灌溉时间,无故将海安市**镇**村**组管水员陶某某脸部抓伤,阻止正常灌溉活动,影响正常的农业生产。

3.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12月5日、7日、2018年3月31日、8月22日,多次至海安市**镇**村**组、**组之间被害人徐某某承包经营的南北河道内,私自用渔网捕鱼,影响正常的渔业生产。

4.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年5月14日7时许,在海安市**镇**村**组**号自家西侧,与被害人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甲拳击被害人陆某某右眼,致陆某某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球挫伤。经鉴定,伤情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普某某、常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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