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底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和艾某某(另案处理)租凭了朱某某在南丰县**镇**商贸中心**楼的麻将馆,伙同崔某乙、丁某某、伍某某、周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三十二张扑克牌以“推牌九”并抽取红利的方式开设赌场,该赌场每次参赌人员有十至二三十多人,参赌人员一般做30元以上的庄,闲家押10元以上。被告人崔某甲会邀请参赌人员、自己坐方参与赌博、洗牌、抽取红利和结账等。赌场抽取红利共计二万七千多元。其中被告人崔某甲获利七八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朱某某、涂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崔某甲及同案人艾某某、崔某乙、丁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勘验等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6年7月底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伙同艾某某、崔某乙、丁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等人利用三十二张扑克牌以“推牌九”并从中抽取红利的方式在南丰县**镇**商贸中心**楼朱某某的麻将馆内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崔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崔某甲现关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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