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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8〕226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住桂林市临桂区**楼。2004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桂林市临桂区**路“**砂锅饭”旁的巷子处发现受害人方某某正独自一人行走,随即尾随受害人方某某行走至**路**幼儿园附近,后被告人崔某甲无故上前用手将受害人方某某推到**镇**居民区**栋**号与**栋**号之间的一条偏僻的小巷子内,受害人方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用嘴巴咬住被告人崔某甲右手大拇指,被告人崔某甲即随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随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秦龙

2018年10月8日

附: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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