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崔某甲向崔某乙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并写下欠条,还款一部分后,崔某甲不再偿还借款,2017年6月20日,崔某乙将崔某甲诉至法院,2017年8月3日法院判决:判决崔某甲在五日内给付崔某乙借款853000元,崔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9月11日崔某乙申请执行立案,2017年10月22日法院对崔某甲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仓储基地16幢118号进行查封,并罚款1万元。同年11月9日崔某甲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在履行了7万元后不再履行。2017年11月14日崔某甲将名下公司门市转让给前妻李某某,崔某甲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长锁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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