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21时许,崔某乙与崔某甲、王某某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朝霞街交叉口南路东私房菜饭馆门口北侧吃饭时,崔某甲与崔某乙因为生意问题发生争吵,被王某某等人拦开,后崔某乙持塑料凳子将王某某头部砸伤,崔某甲看到王某某挨打后持啤酒瓶将崔某乙右肩部和右前臂等处打伤,经鉴定:崔某乙人体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大伟
原雨青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