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昭阳区**街道**组**号崔某乙家门前因其小叔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一事与崔某乙发生吵打,崔某甲用木方将崔某乙打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