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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朝阳镇**楼村**组。被告人崔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6日予以假释,2014年8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6时许,王某某酒后在灵璧县朝阳镇**村“**KTV”唱歌期间,辱骂“**KTV”经营人崔某乙(系被告人崔某甲之兄)。在“**KTV”门前,被告人崔某甲上前质问王某某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踹其胸腹部,致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崔某甲于2020年11月1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张某某、崔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张露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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