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953号
被告人崔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路**号**号楼**单元204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号**公寓**号楼**单元201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1日中午,在本市市北区洛阳路6号文沁苑小区5号楼附近,被告人崔某甲和该妹妹崔某乙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争执,崔某甲用手将姜某某推倒,致姜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后被告人崔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美玉
二○一七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