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崔某甲(绰号“阿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住**镇**村委会**村**号。2012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1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9时许,羁押在龙川县看守所第**监仓的被害人谢某某因不服从管理和被告人崔某甲发生口角,邓某某(另案处理)、崔某乙(另案处理)便站起身围过去。崔某乙随即踹了谢某某两脚,谢某某被打后和崔某甲扭打在一起。邓某某见状拳击谢某某的头部并用手臂勒住其脖子,崔某甲、崔某乙则拳击谢某某的头部、左腰等部位,谢某某被打时拼命挣扎并反抗。接着谢某某被崔某甲、邓某某、崔某乙拖打至床头棉被上,邓某某仍用手臂勒住谢某某的脖子,崔某甲则拳击谢某某的头部、腹部。此时崔某乙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上前打谢某某,黄某某便抓住谢某某的左脚并踢了谢某某三脚,李某某则踢了谢某某一脚,而崔某甲、邓某某继续拳击谢某某的头部。然后邓某某、崔某乙和黄某某一起用塑料水瓶敲打谢某某的后背,被赶来的管教民警训斥后停止殴打。谢某某起身后,崔某甲、崔某乙又对谢某某拳打脚踢,在管教民警打开监仓门继续训斥下才停止殴打。经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崔某甲、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崔某乙、邓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粤东【2020】临鉴字
024号、025号、026号、027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国梁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