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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3日13时许,在宁晋县换马店镇寨子村,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酒后言语不和互相殴打对方。崔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致使陈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宁晋县公安局换马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陈某某对崔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3.证人崔某乙、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崔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12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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