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于2020年7月8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车库(会友棋牌室),与被害人崔某丙家庭聚餐问题发生口角,崔某甲使用地板条殴打崔某乙身体,导致崔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崔某丙外伤造成体表累计649.0cm²皮肤青紫区,已达体表面积6%,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显
检察官助理:张云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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