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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9时许,在临泉县**镇**庄,被告人崔某甲酒后到崔某乙家中滋事,崔某乙的儿子崔某丙与崔某甲互相辱骂,崔某丙持木棍殴打崔某甲,崔某甲捡砖头还击。崔某丙妻子范某某闻声赶来和崔某甲发生厮打,崔某甲用砖头将范某某的左手打伤,崔某丙见状持木棍和范某某一起与崔某甲互相殴打。崔某丁报警后,双方遂停止殴打行为。经临泉县公安局艾亭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后,崔某丙、范某某等人回到屋内,崔某甲及其妻子谢某某又到崔某丙家门口叫骂,崔某丙的母亲孙某某在门外阻拦崔某甲,崔某甲继而与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脚对孙某某的胸、腹部进行踢踹,致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某某右侧第8肋骨前端骨皮质翘起、胸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崔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雪梅

检察官助理 王星晨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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