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镇**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甲系被害人崔某乙的养子,2017年11月10日,经高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201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和罐头瓶,并持镰刀到地里收割玉米,被害人崔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甲将矿泉水瓶和罐头瓶的汽油泼到被害人崔某乙身上,后被告人崔某甲持镰刀将被害人崔某乙后颈部砍伤,被害人崔某乙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崔某甲持镰刀将三轮车玻璃砍坏,后被害人崔某乙驾车回家。被告人崔某甲回家后,提着装有汽油的食用油桶(5升)、双节棍、菜刀到被害人崔某乙家门口吵闹,并扬言烧死被害人崔某乙,后被告人崔某甲用打火机将装有汽油的用棉花缠住的塑料瓶点燃,扔向被害人崔某乙,被害人崔某乙用铁锨及时将火扑灭,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未遂。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乙之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矿泉水瓶、罐头瓶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文洁
代理检察员:王金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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