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刑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2日向沁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6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和被害人崔某乙(殁年70岁)同在沁水县柿庄镇应郭村居住,系邻居。近年来,被告人崔某甲长期无端怀疑在其外出时,有人进入其家中破坏门锁、窗户、电饭锅、摩托车等,在家里的粮、油、水中投毒,偷走瓷器等“古董”,并认为是被害人崔某乙等人所为。
2019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看到被害人崔某乙到村里的旱厕如厕,便跟随进去,质问崔某乙并与其发生争执。其间,崔某甲持砖块多次猛击崔某乙的头部及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发现崔某乙已死亡后,被告人崔某甲将崔某乙尸体拖至附近的土墙下掩埋。为防止杀人罪行暴露,当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携带铁锹在本村荒地内挖好三个土坑,后携带杀猪刀、饲料袋、头灯等物品来到白天掩埋尸体的地方,将被害人所穿衣物脱下,用杀猪刀将尸体分割成六块,把衣物和尸块分别装入饲料袋并抛入事先挖好的三个土坑内。事后,被告人崔某甲将作案时所用砖块、本人所穿棉鞋抛弃,将作案时所用杀猪刀、本人所穿衣物清洗,将使用过的饲料袋焚毁。
2019年2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崔某甲交代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经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乙系他人持砖石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甲系偏执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崔某丙、杜某某、密某某、崔某丁、赵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崔某戊、郝某甲、崔某己、郝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系******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庞 英
检察官助理:马军明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补侦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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