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988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7日、8日,被告人崔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老西站附近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8的汽车跟踪闻某某,欲拍摄对方出轨的相关照片进行敲诈勒索,但未拍到照片,遂于9月9日0时许将其书写的恐吓信放在闻某某停放于台州市路桥区**站附近的汽车雨刮器上,以绑架黄某某的妻子和儿子相威胁,向闻某某的老公黄某某敲诈勒索100万元,后因闻某某、黄某某于当日报案而未得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崔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崔某甲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恐吓信、车辆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丽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关押在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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