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1996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5日因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7日因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1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崔某甲多次在农场大集上,采取由刘某某(另案处理)放风掩护,自己徒手掏兜、顺包的方式,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31日10许,在浓江农场大集,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拎包顺走,窃取钱包内现金900元;
2.2019年11月1日9时许,在前哨农场大集,窃取被害人张某甲兜内现金500元;
3.2019年11月3日9时许,在八五九农场大集,窃取被害人孟某某兜内现金270元;
4.2019年11月7日11时许,在前哨农场大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兜内现金700元;
5.2019年11月13日9时许,在八五九农场大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兜内现金300元;
6. 2019年11月27日9时许,在前哨农场大集,窃取被害人崔某乙兜内现金600余元;
7.2019年12月2日,在鸭绿河农场大集,窃取被害人邹某某兜内现金470元;窃取被害人宁某某兜内现金300元;窃取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兜内现金150元。
综上,崔某甲共盗窃9起,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4,190元。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在鸭绿河农场**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
2. 证人张某丙、张某丁、任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张某甲、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乙、邹某某、宁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楠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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