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崔某乙,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街**街**(无户籍登记信息),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的岳庙逛庙会时,巧遇同村村民崔某某(另案处理),16时许二人结伴回家。当二人行至鸣犊街办候坪村王某某家门前时,发现该户大门紧锁,崔某某遂提议实施盗窃,崔某甲同意后,二人由后围墙潜入王某某家院内,由崔某甲放风,崔某某用砖块砸碎房门玻璃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300元。后二人沿原路逃离现场。在盗窃过程中,崔某甲将手机遗落现场,11月5日上午11时许,崔某甲到被害人家中索要手机时,被被害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破案、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昱
2014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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