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8********,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崔某甲经其姐姐同意将其姐姐名下的支付宝帐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当日21时许,任某某在操作该支付宝账号时遇到问题遂联系被告人崔某甲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借帮任某某处理账号问题之机,登录该支付宝帐号,采取秘密手段将该账户内人民币3000元转走并消费。次日,任某某前往崔某甲处索要该款项时二人发生冲突,任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崔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任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崔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吕莎莎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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