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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村**部**楼。被告人崔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1、2月间,伙同他人至本市**镇**村、**村、**村等地,入户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手机等物,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20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于2016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镇**村**组**号梁某某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300元。

2.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至本市**镇**村**组**号汤某某宅,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iphone4手机1部、vivo手机1部、方便面2包,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02元。

3.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彭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2月中旬某晚,至本市**镇**村**组**号崔某乙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储蓄罐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崔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梁某某、崔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汤某某、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柳柳

检察官助理:徐堇桐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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