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无棣县人,住无棣县**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阳信县阳城三路冠兴超市门前停车场处,进入被害人张某甲未锁的车内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崔某甲利用该手机登录被害人张某甲使用的微信号(账号:nhgfgj******),从其姐姐张某乙处骗得微信支付密码,将该账号微信零钱内的700元和微信绑定银行卡中的515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入被告人崔某甲使用的微信账号中。
二、诈骗罪
当日,被告人崔某甲利用被害人张某甲使用的微信号冒充张某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崔某甲将上述钱款转入自己的微信账号中。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崔某乙、刘某某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15元,诈骗他人财物10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素玮
检察官助理:陈红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棣县**街道**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三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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