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州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66********,朝鲜族,大学文化,原龙井市**兼**,住吉林省延吉市**广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委**组)。因涉嫌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于2018年12月26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3月26日,经吉林省监察委员会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延长留置期限至同年6月26日;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同年7月9日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龙井市**局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和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9日因办案需要对上述两起案件并案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7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崔某甲,同年6月23日依法告知龙井市**局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8月4日、同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8月19日、同年11月3日先后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两次,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同年12月3日接受退补重报。2019年12月3日本院接受二次退补重报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龙井市**局涉嫌单位受贿罪的审查起诉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4月至2017年6、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龙井市**局**,龙井市**,龙井市**之职务之便,多次指使、伙同他人侵吞、骗取龙井市**局、龙井市**经费共计人民币92.375631万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4410元的**电脑,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0年4月至2017年6、7月期间,崔某甲指使龙井市**局**室**沈某某不列入单位正规账,单独保管,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龙井市**局已平账的账外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个人治病、花销等,案发时剩7.5万元。
2. 2011年下半年,崔某甲指使时任龙井市**局**队(以下简称**队)**金某甲采取虚报费用的方式,平账骗取**队经费人民币30万元购买其哥哥崔某乙的一辆二手起亚索兰托汽车,由**队、金某甲个人使用。
3. 2013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崔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在龙井市**局、龙井市**报销其妻子金某乙名下梅赛德斯奔驰B200车辆(车牌号为吉H*****)和东风本田艾力绅牌车辆(车牌号为吉H*****)的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2.375631万元。
4. 2014年1月,崔某甲指使龙井市**局**室**沈某某以虚报特情耳目费、办案奖励经费等名义,骗取龙井市**局经费人民币30万元后交给张某甲单独保管,并由其实际控制、非法占为己有。
5. 2015年12月,崔某甲调离龙井市**局到龙井市**任职时,违反规定侵吞价值人民币4410元的一台昭阳E43A**电脑,直至案发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物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上交财政相关书证;
(2)龙井**建筑有限公司借款、还款说明,龙井市**局与龙井市**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书》、龙井市**局基建办关于**公寓工程款支出明细,龙井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龙井市**局关于承建**公寓、资金往来相关情况说明;
(3)崔某乙购买、变更登记涉案车辆相关书证,龙井市**局**队与龙井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报账、支付工程款凭证,龙井市**局**队以汽油费名义报账、支付龙井市**街某甲加油站、某乙加油站汽油费凭证,龙井市**局**队系一级财政独立核算单位相关书证,规范公车管理相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吉林省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龙井市委办公室、龙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
(4)龙井市**局、龙井市**记账凭证、维修记账凭证,涉案金某乙名下车辆权属相关书证;
(5)张某甲银行卡流水明细,龙井市**局2013年特情耳目经费、办案奖励费报账支出相关书证;
(6)张某甲领取涉案**电脑保管账及电脑照片,龙井市**局办公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崔某甲任免文件,龙井市**局**室情况说明。
2. 鉴定意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资质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
证人金某丙、池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金某丁、赵某甲、李某甲、张某丙、金某乙、李某乙、张某丁、金某戊、张某甲、崔某丙的证言,证人沈某某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证人金某甲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利用其担任龙井市**局**,龙井市**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向他人索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24.30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8年,崔某甲担任龙井市**局**、龙井市**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吉林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龙分公司)**杨某甲在承揽龙井市**局业务技术用房、**所、**所等工程、拨付工程款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并先后12次向杨某甲索贿或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505万元。
(1)2011年夏天,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向杨某甲索要并非法收受20万元人民币。
(2)2011年10月,崔某甲在北京市向杨某甲打电话索要并非法收受10万元人民币。
(3)2012年年初,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非法收受杨某甲所送的5万元人民币。
(4)2012年10月,崔某甲向杨某甲索要并非法收受50万元人民币。
(5)2014年年初,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非法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24万元。
(6)2014年春天,崔某甲非法收受杨某甲提供的位于龙井市**公寓**室房屋的免费装修服务。经鉴定,其装修价值为人民币10.608万元。
(7)2014年夏天,崔某甲在延吉市高丽酒店门口向杨某甲索要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万元。
(8)2014年下半年,崔某甲在**小区家楼下,向杨某甲索要并非法收受韩币1000万元,折合人民币5.478万元。
(9)2014年年末,崔某甲非法收受杨某甲所送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二手丰田牌陆地巡洋舰越野车。
(10)2017年8月,崔某甲在**小区家楼下非法收受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5万元。
(11)2017年9月,崔某甲非法收受杨某甲提供的位于延吉市**广场**房屋的免费装修服务。经鉴定,装修价值为人民币18.1929万元。
(12)2018年6月,崔某甲向杨某甲索要一套价值41.7716万元的**广场**号楼**室房屋。
2. 2011年至2018年,崔某甲担任龙井市**局**、龙井市****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金某己先后得到提拔,为此先后多次索要或非法收受金某己所送人民币共计9.3万元。
(1)2011年至2013年春节、2015年春节,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分4次非法收受金某己所送的人民币共2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崔某甲过生日、2015年至2018年崔某甲过生日期间,崔某甲在其过生日的饭店、串店等地,分7次非法收受金某己所送人民币共2.6万元。
(3)2013年,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己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崔某甲在北京市非法收受金某己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中秋节,崔某甲在龙井市**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己所送人民币5000元。
(6)2017年,崔某甲在龙井市**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己所送人民币1万元。
(7)2017年,崔某甲在龙井市**办公室向金某己索要并非法收受人民币2万元。
(8)2018年12月,崔某甲岳母过花甲时,崔某甲非法收受金某己所送人民币2000元。
3. 2010年至2018年,崔某甲担任龙井市**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金某甲先后得到提拔,为此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金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9万元。
(1)2010年,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11年至2018年春节,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龙井市**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甲所送人民币共5.5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崔某甲过生日、2015年至2018年崔某甲过生日期间,崔某甲在其过生日的饭店、串店等地,非法收受金某甲所送人民币共2.3万元。
(4)2013年,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非法收受金某甲所送人民币5万元。
(5)2014年,崔某甲在北京市非法收受金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6)2018年12月,崔某甲岳母过花甲时,在延吉市欢乐宫非法收受金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元。
4. 2011年至2018年,崔某甲担任龙井市**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甲先后得到提拔,为此先后分多次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4.55万元。
(1)2011年至2013年崔某甲过生日、2015年至2018年崔某甲过生日期间,崔某甲在其过生日的饭店、串店等地,先后7次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1.35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春节,崔某甲在**小区家中,分4次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4000元。
(3)2015年7月,崔某甲在延吉市**小区家中,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6年至2018年春节,崔某甲在龙井市**办公室分3次非法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1.8万元。
5. 2011年至2018年,崔某甲担任龙井市**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丙得到提拔,为此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16.4万元。
(1)2011年至2018年春节,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龙井市**办公室先后8次非法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共8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崔某甲过生日、2015年至2017年崔某甲过生日期间,崔某甲在其过生日的饭店、串店等地,先后6次非法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共3万元。
(3)2013年9月,崔某甲在龙井市**局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5万元。
(4)2016年10月,崔某甲母亲去世时,非法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
(5)2018年12月,崔某甲岳母过花甲时,非法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
6. 2013年春节前,崔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向龙井市**局网络工程、道路监控工程的承建商延吉市**科技有限公司**杨某乙索要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0万元。
7. 2013年10月,崔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刘某甲得到提拔,并在延吉市**小区其家中非法收受刘某甲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5万元。
8. 2017年5月,崔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积极说清、干预彭某甲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使其得到法院缓刑判决,并在龙井市**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彭某甲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9. 2017年10月,崔某甲担任龙井市****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时任龙井市**队**全某某安排到龙井市**局担任**一事中提供帮助,并在延吉市**小区其家中非法收受全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龙井市**局业务技术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验收相关书证,2014年7月10日龙井市审计局关于龙井市**业务技术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决定书,龙井市政府关于龙井市**局业务技术用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相关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龙井市**局工程款拨付记账凭证、支付工程款相关龙井市**局党委会会议纪要、拨付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相关书证;
(2)报销凭证、出入境记录,因私出国人员、公安民警因私出国审批相关文件、规定及情况说明;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杨某甲处受贿第5笔);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大石头林业有限公司自来水分公司证实材料、说明,涉案车辆登记落户、流转相关书证,安图县监察委情况说明;购房、购车库协议书、交款凭证(杨某甲处受贿第10笔、第11笔);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产登记信息、委托书、涉案房屋房产、装修、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凭证等书证(杨某甲处受贿第12笔)。
(3)2017年4月崔某甲去日本秋天县议会访问记录、出入境记录;张某戊银行卡流水明细;延吉市**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结算、支付龙井市**局工程项目相关龙井市**局会议记录、文件、合同、项目明细及工程款往来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财政部门拨付**专项经费50万元相关文件、凭证,龙井市**局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龙井市**局**队与**公司和龙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龙井市发改委、龙井市政府相关文件、专题会议纪要,龙井市**局、龙井市**局**队支付给**公司及其和龙分公司工程款明细、记账记录及凭证、审计报告、龙井市**局沈某某和**公司和龙分公司张某庚提供的2011-2015年龙井市**局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结算工程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崔某戊购买**小区房屋、车库相关书证,龙井市**局**队系一级财政独立核算单位相关书证;
(4)《关于彭某甲在原生化厂改制过程中支付王某甲、张某己140万元及投入情况的说明》,朴某某会议记录,龙井市人民检察院龙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龙井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及审委会会议记录、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2018)吉2405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崔某甲任免、担任龙井市**及工作分工相关文件、龙井市**工作规则、工作职责相关书证,彭某乙、金某庚、曹某某名下银行卡流水记录。
(5)金某己、金某甲、张某甲、全某某干部任免相关书证、龙井市**局关于对金某己、金某甲、张某甲等人任免相关党委会会议记录;
(6)龙井市**局关于调整党委成员工作分工相关文件。
2. 鉴定意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本案鉴定机构资质相关书证。
3. 行贿人、证人证言及相关说明:
(1)行贿人杨某甲证言及说明、行贿人金某己、金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杨某乙、刘某甲、彭某甲、全某某的证言;
(2)证人崔某丙、闫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崔某丁、申某某、全某某、董某甲、昔某某、任某甲、沈某某、金某辛、金某己、崔某己、张某甲、徐某某、崔某庚、刘某乙、李某丙、丁某某、杨某丙、李某丁、金某甲、任某乙、张某庚、李某戊、表某某、崔某戊、金某乙、曹某甲、聂某某、韩某某、张某戊、孙某甲、金某庚、白某某、彭某乙、金某辛、赵某乙、朴某某、金某壬、金某癸、张某乙、高某甲、金某子、张某辛、金某丑、金某寅、王某丙、朱某某等人证言,证人孔某某证言及相关说明,证人孙某乙、宋某某、刘某丙、黄某某、金某卯书面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至8月,被告人崔某甲超越其职权,多次积极说清、干预司法机关对彭某甲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一案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要求判处缓刑、不得对判处缓刑的判决提出抗诉,导致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彭某甲获得法院缓刑判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关于彭某甲在原生化厂改制过程中支付王某甲、张某己140万元及投入情况的说明》,朴某某会议记录,龙井市人民检察院龙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龙井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及审委会会议记录、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2018)吉2405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崔某甲任免、担任龙井市**及工作分工相关文件、龙井市**工作规则、工作职责相关书证,彭某乙、金某辰、曹某某名下银行卡流水记录,白某某自杀案相关卷宗证据,延边州公安局延州公诉字(2019)第3007号《起诉意见书》,龙井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快处理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
证人彭某甲、白某某、彭某乙、熊某某、高某乙、董某乙、衣某某、李某己、孙某丙、路某某、张某壬、金某辛、赵某乙、朴某某、金某壬、金某癸、张某乙、高某乙、金某寅、张某辛、金某丑、金某辰、王某丙、朱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犯罪事实
2008年,被告人崔某甲通过刘某丙为其伪造一张名为金某辰的身份证后,2008年至2018年期间,使用上述伪造的身份证办理3张银行卡,隐匿其非法收受的贿赂款、与他人往来的巨额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延边州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金某辰身份信息相关书证、梁某某、金某辰银行卡开户信息,梁某某、金某辰、崔某甲、杨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银行凭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杨某甲、张某庚、张某癸、金某巳、刘某丁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事实
2015年年末,被告人崔某甲调离**局后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在其家中非法持有64式7.62毫米军用子弹25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延边州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延边州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移送物品函,图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范海林情况说明;
2. 鉴定意见:延边州公安局(吉延州)公(刑技)鉴(痕检)字﹝2019﹞1号《枪弹鉴定书》;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本案全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延边州监察委员会、延边州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崔某甲身份信息、任免及职务职责相关书证,延边州监察委员会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和单独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滥用职权,积极干预司法办案,造成恶劣影响之行为;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之行为;明知是军用子弹,非法持有弹药之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甲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具有自首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福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移送监察委侦查卷34册,公安侦查卷11册,鉴定文书卷1册,检察卷 1册,光盘2张。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延州检二部刑变诉〔2020〕1号
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非法持有弹药一案,本院以延州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延州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起诉书认定的滥用职权事实变更为:
2017年2月至8月,被告人崔某甲明知彭某甲(另案被告人)纠集刘某丁、周某某、彭某乙等多人、多次对被害人白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纠集曹某乙实施非法采矿,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等多种犯罪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多次积极说情、干预司法机关对彭某甲等人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一案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要求对彭某甲判处缓刑、不得对判处缓刑的判决提出抗诉,导致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彭某甲获得法院缓刑判决,彭某甲组织成员刘某丁、周某某、彭某乙、曹某乙(均系另案被告人)等人获得轻判,包庇、纵容彭某甲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为其充当“保护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6年4月,彭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到龙井市**被告人崔某甲的办公室,欲解决两人之间纠纷时,崔某甲明知彭某甲纠集他人对被害人白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对白某某寻求帮助的要求消极处理,纵容彭某甲等黑社会组织的违法犯罪。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崔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彭某甲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延州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女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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