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甲非法采矿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崔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取可证的情况下在博爱县**镇**村刘某甲的两亩河滩地非法采挖河砂。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被告人崔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57305元。

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康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崔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侯某某、薛某某、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技术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是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一

 检  察  官:郜园园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